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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6 (1 / 7)

        虽然大明,在继承制度上,开始恪遵唐宋时留下的古代法固有传统,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,嫡长继承和共同继承并存,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。

        但在继承的具体制度上也有变化发展,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灵活,奸生子的继承权得到上升。

        大明律规定,嗣子必须从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亲属中择立,且应昭穆相当,不得尊卑失序,亦不许乞养异姓为嗣。

        法律所要求的立嗣行为称为“应继“,但如“应继“嗣子不尽孝道,不为所后者亲,立嗣者可告官别立。

        大明中期法律又作较为灵活、自由的补充规定:“若义男、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,听其相为依倚。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,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“。

        立嗣者择立亲爱者为嗣,是为“择继“。

        奸生子在唐朝被认为无继承权,宋代的规定有所松动,至金元,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四分之一,庶子的三分之一。

        明代则规定,奸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二分之一。如别无子而立嗣,奸生子则与嗣子均分遗产。如无应继之人,奸生子可继承全部遗产。

        尽管大明自立国一来,不断的降低嫡长子法律地位,提高庶出的地位。。但是确依旧没有废除嫡长子继承制。

        无那是因为在“家国同构性质下的专制政治“这一大前提下,

        无论是嫡长制本身还是它的各种变态形式,都只能流传一种非智能的选择方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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